著作权质押登记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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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设定质押 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规定: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这是我国法律对权利质押做出的列举性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权利是不能随意推定为可以设定质押权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增加规定了路桥渡口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自此,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种类更加明晰。那么,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设定质押呢? 从上述规定看出,可以设定质押权的权利有着共同的特点:第一,必须是财产权利。第二,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权利。债权人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目的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设定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财产性质并且依法可以转让。
按照《担保法》的理论,抵押和质押的根本区别是抵押不改变占有权,而质押必须将质押物交由质权人保管。例如: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一旦将财产或代表财产权利的凭证交由质权人保管,就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支配权,质权人的合法债权或质权才可能得以保障。此时,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交付质押物或权利凭证。 但是,权利质押毕竟不同于动产质押。上述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虽然须将权利凭证交付于质权人,但汇票、支票等凭证并不是质押合同的标的,真正的标的是该凭证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况且,实践中有时很难做到将质押权利交由质权人保管。比如著作权,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作者依法取得著作权,既然没有权利证书,自然无法完成证书的交付。对此,《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此项规定,登记成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或必经程序。 著作权质押登记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9月23日颁布实施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该《办法》明确了著作权质押的概念、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当事人、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内容、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手续、需要提供的文件、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撤销及注销等内容作出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办法》的出台无疑解决了实践中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无法可依的问题,为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为确保著作权质押合同生效,发挥合同登记应有的效应,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关于著作权质押合同生效日期 前文已提到,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两条规定中均已提到,权利质押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据上述规定,《办法》第三条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在实践中,相关当事人应注意《办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在语言表达上有些微差别,当登记日期与登记证颁发之日期不是同一天时,如何确认著作权质押合同是否生效是当事人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关于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应提供的文件 《办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四)作品权利证明;(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本条第(一)项所指文件应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第(四)项所指“作品权利证明”应具体分析,作者根据著作权自愿登记管理办法对作品进行登记的,“作品权利证明”是指由作品登记部门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没有进行登记的作品,应提供足以证明作品归属的文件,包括作品原稿等。第(八)项“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应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按照担保法理论,以动产作质押时,设定质押的动产价值不应低于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那么,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价值也应如此。但是,著作权是无形资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因为自身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者转让某项权利而获取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现需要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这项权利尚未实现,就存在一个评估作价的问题,《办法》没有就此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在办理著作权质押时,当事人应注意对出质的著作权进行公平、公正的评估。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有关的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正是根据这一规定颁布实施的,登记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同时,《办法》中还明确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因此,《办法》应明确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记载的法定事项。 结束语 在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需要提供各种各样的担保,权利质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担保方法:较之于主要以信誉作担保的“保证”,权利质押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作担保;较之于不改变占有的“抵押”,权利质押质权人因掌握着出质财产权而更容易促成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较之于“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因其标的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显得更加方便和简洁。 但是,在可以设定质押的几项财产权利中,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权、甚至同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均有可以转移占有或交付相关凭证的特点(股东出资证明书、股票、商标专用权证书、专利证书),唯有著作权有时难以交付凭证(作品登记的除外),这就需要出质人、质权人要诚实守信、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既注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尽力确保他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也才能够得以维护、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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