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订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规定
早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但仅为惩治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随后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比照侵犯商标权的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九十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针对社会上盗版等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突出的情况,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开始了我国运用刑法为武器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行制裁的先河。至此,我国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对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犯罪都有了刑事制裁的条款。
二、《刑法》修订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
1997年3月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修改通过于同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该节从第213条至第220条共有8个条文,涉及了商标、专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范围的大部分内容。刑法专节规定对侵犯知识犯罪进行惩处,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首次,这不但表明了我国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立场,也方便执法者掌握和执行法律,以及对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法律,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进行斗争都有很大的益处。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而使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二类是侵犯专利权的犯罪。主要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类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主要指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形式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的犯罪。
第四类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刑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标准最高
中国知识产权局局长王景川曾经表示:历史证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保护水平,与国家发展力水平相适应,并且能够跟随未来发展的需要而变革,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否则就会产生负面的作用。合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也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侵犯知识产权也是一个历史性和全球性的问题。
即使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有数百年的国家,也没有一个国家敢讲那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有资料显示,美国软件联盟曾委托调查公司进行全球性的盗版方面的调查,目前在全世界销售软件中,盗版的比例大体占36%左右,其中美国大约24%。
中国政府自改革开放以后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为止仅有20几年的历史,我们起步很晚,但发展是很快的。这不仅体现在建立了与国际规则相符合,并且比较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而且很有创意地走了一条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工作机制。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在这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刑法》对知识产权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人可以判处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这个量刑的标准在全世界是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