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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名誉权

2005-11-17 阅读1749次 本站网友吴洪俊发表 吴洪俊专栏 【字体: 】 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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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互联网络,在网上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各种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中上载的各种各样的作品,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用侮 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事情却屡屡发生,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更是频频出现。从《大学生》杂志社状告“首都在线”网站侵犯其名誉权,到“恒升笔记本电脑名誉权纠纷案”,再到轰动一时的“红颜静诉大跃进”名誉权侵权案,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

网络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实施方式异常简单,只要具备初步的计算机知识和网络操作技能,外加一台能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鼠标轻点就可完成。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犯名誉权本身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传统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传统的报纸期刊等纸面媒体,或者只是通过口头传播和扩散,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和方式都有局限,而传播范围更是受着读者人群和听者人群的限制,可以说,侵害后果并非很严重。然而,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则是通过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网络完成的,无论从传播的范围上,还是传播的速度、影响效果方面来看,其危害性都是传统的名誉侵权无法比拟的。况且,网络还具有可复制性和便于链接的特点,在短暂的瞬间,侵权信息即可传遍世界各地。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方法手段之简单,后果影响之严重,都是我们无法想象的。1998年轰动一时的“恒升笔记本电脑名誉侵权纠纷案”中,原告恒升集团指出:被告王洪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请看我买恒生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和他开设的BBS留言板,不仅给恒升集团的名声、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也造成了恒升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仅由法庭认定的总退货金额就达到了2450万元。

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与公民法人依法受保护的姓名权、名称权密切相连,名誉侵权的同时,势必伴随着公民姓名权和法人名称权的被侵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构成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自然是具有很明确的指向,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或企业而作出的侵权行为,这就需要侵权者首先要指明被侵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这一行为,正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了对公民法人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侵犯,而随后而来的是给公民或者法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如近日网上沸沸扬扬的贾平凹网上开设博客并回答网友提问一事,就是属于侵犯著名作家姓名权的典型案例。

除此之外,网络侵权还包含着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于互联网计算机系统的强大功能,上传照片图像异常便捷,通常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肖像权纠纷也同样出现在了网络上,成为网络侵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不久前一片网络文章报道,某市一个好奇的公民,手持数码照相机,无意中拍摄了小偷在公共汽车上行窃的镜头,并把照片通过网络播发,就此种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小偷的肖像权和隐私权的问题,在网上展开争议。

赞同者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小偷的肖像权,理由是:追究违法与犯罪,是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审判机关的职责,在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成立以前,其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是依法受保护的,与普通公民是平等的。未经司法机关、审判机关的确认,就把实施该行为的小偷的照片传至网络上,并指明其行为性质,应认为是侵犯了小偷的肖像权。

反对者则认为:任何公民都有知法守法的义务,都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在公交车上进行偷窃事实上已经违法,而公安机关的监督执法不可能覆盖社会各个角落,犯罪行为转瞬即逝,公民为维护法律尊严抢拍犯罪行为的照片,不仅客观上帮助了公安机关取证,而且可以在社会上营造相互监督的氛围,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况且,把小偷行窃的照片传至网络,拍照人并没有附加任何评语,没有侮辱言辞,不应被认定为侵犯小偷的肖像权,至于隐私权就更无从谈起,因为法律是不保护犯罪行为的。

本文无意对该案作出评价,但是,网络传输照片图像的方便,的确为有意侵权者提供了可能,而一旦侵权行为实施,同样随着网络影响深远,造成被侵权人精神的巨大痛苦,所以,网络肖像权的侵权,同样危害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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