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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文化解读

2005-12-25 阅读702次 本站网友梧桐松柏发表  【字体: 】 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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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总干事伊德里斯也在《WIPO计划活动的中期计划——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中进一步明确,把创建知识产权文化作为现在至2009年期间WIPO构想与战略方向中的一项重点工作,其思路是促进和鼓励每个国家,发展一种适合其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包括各有侧重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最适宜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既在政策规划层也在基层)提高对知识产权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强有力手段的认识。建立一种充满活力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各国的共同需要,它可以让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在一个相互联系的战略整体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并能实现知识产权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有力手段的功能。尽管知识产权对我们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却是一个崭新的概念。为了厘清知识产权文化的定位、本质、功能及其实践问题,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文化作进一步的阐释。


一、知识产权文化与观念文化、制度文化的关系


解读知识产权文化,就不能不牵涉到文化的概念。广义上;文化是一个内涵多元的范畴,诸如企业文化、校园文化、饮食文化、网络文化等。中国人很早就表现出对文化的关注,《周易》中所谓“观乎天文,以观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可视为对文化功能的一种理解。《辞海》的解释是“文化,从广义来说,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的总和;狭义的文化,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英国文化人类学家泰勒认为“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


由于文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有机体系,对文化内涵的理解差异在所难免;但在其外延的划分上却具有较大一致性,人们通常把文化分为三个层次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器物文化。观念文化是指一个民族的心理结构、思维方式和价值体系,是一种深层次的文化;制度文化是指在哲学理论和意识形态的影响下,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制度,是一种中层次的文化;器物文化是指体现一定生活方式的那些具体存在,是一种表层次的文化。


器物文化立足于实在物;与知识产权文化的相关性不强。而对制度文化和观念文化的考察则可以启发我们的思路。制度文化和观念文化是一个关系互动、功能互补的有机体。具体来说,观念文化对制度文化具有较强的引导和基础性作用,制度的变革必须以观念的更新为前提,否则制度的实施就会举步维艰;同样,观念文化的推行如果没有制度文化作保障,也不可能产生现实的社会效应。


就知识产权文化而言,它首先必须建立在一个社会确立的对智力成果赋予法定专有权的制度基础上,而“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过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和”,则是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故对知识产权文化的定位,应该首先是法律文化;由于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主要构成,知识产权文化自然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但仅仅将知识产权文化界定在制度文化的范畴并不是一个最佳选择,由于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强制性,以及各国法治水平的差异,并非每一社会个体都愿意接受或能够接受这种制度文化的价值观。制度的普及度或者令人生厌的刚性规范,可能使制度文化在某些社会形态下曲高和寡,成为只能在少数群体中流传和遵循的价值观。因此,将知识产权文化推向观念文化的层次,使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成为一个社会所有个体思维方式和价值体系中的构成部分,那么,在两种文化有机互动的作用下,尊重知识产权的和谐的社会秩序就更可能实现。


二、知识产权文化的本质在于制度创新


知识产权文化是由知识产权观念的意识形态,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价值意识、心理结构和学术思想等构成的有机整体。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社会发展高级阶段的一个象征,它既体现了人类在智力成果创造上的聪敏;更反映了人类在制度和观念创新上的智慧,它是一个明达的、充满活力的文化范畴。


知识产权文化的本质是制度创新。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人类的一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发掘每个人生命中最为可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激励人们奉献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以推进人类的进步。”作为知识产权文化重要构成的知识产权制度,其首要贡献在于提供了一种促进有效率地利用各种智力资源的激励。知识产权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它对人们在创新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和确认,并通过法定形式确立利益关系,促使发明创造者的智力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创新效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实现了私权制度的体系化,但其贡献不止于此。由于私权的优势在于它具备充分的内部性,私有者的决策取向是以对未来收益最大化的方式使用资源,并且成本的私人承担也使私有者要作出仔细考量。因此,与不确认产权或具有较大外部性的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制度相比,作为私权制度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更有效的激励机制。在亚当·斯密的体系中;经济人的自利是其行为理性的保证。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限制人的行为;也可以激发人的行为。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利用人的趋利性,赋予创新者在竞争中的垄断权,激发人们持久的创新热情,使原本非功利的、偶然的创新活动获得持续的动力,从而激励创新产生,推进创新技术的转化促进经济增长。因此,与科技发展同步,不断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在内生经济增长中起决定性作用,也构成了知识产权文化的核心本质。


知识产权文化积累、继承和发展的过程,就是制度和观念创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文化惰性是制度创新中普遍遭遇的背景深厚的巨大障碍。文化惰性(cultural inertia)也称文化保守性,通指文化在发展过程中的惯性作用。新文化的产生会使社会形态产生一定程度的变动,部分旧的文化尽管已经失去固有价值,但一时也不易消失,而且由于习惯和社会习俗势力的影响,对新制度和观念的接纳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这是人类文化发展的普遍规律。文化惰性现象在制度经济学中可视为一种“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人们一旦选择了某个制度,就好比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惯性的力量会使这一制度不断自我强化,让你轻易走不出去。路径依赖一方面意味着制度发展过程具有积累性,需要长期的推行和实施,以在具有稳定性的制度环境中形成某种良性循环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路径依赖理论也提示我们要防止制度“锁定”(lock-in)失效,一个国家或族群如果总是倾向于沿着某种制度路线或观念轨道进行发展,就可能陷入相关产业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系统被锁定到特定的技术范式而无法摆脱的境地。因此,在知识产权文化的建立和推行中,既要充分遵循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和相关经济制度、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及社会观念的延续性规律,更应充分关注创新原则和变动性原则之于知识产权法的特质,“在辨证、有机地兼顾这两个几乎互为悖论的规律的运行机制中,实现知识产权文化发展目标的统一。


三、知识产权文化的功能在于促进传播和交流


历史证明,封闭的文化系统只会走向衰落,只有在传播与交流中,文化才能实现其价值并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知识产权文化也不例外,它不是空中楼阁,不能脱离社会公众现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在知识产权理论的通识中,无传播则无权利,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文化必须在传播和交流中丰富和发展。从历史和现实看,知识产权文化的传播和交流同其它文化的传播和交流一样不外乎两种方式,即暴力方式与和平方式。


暴力方式的文化传播多以战争、殖民等形式展开。它往往发生在经济和制度发达国家与经济和制度相对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在作为文明象征的文化和制度伴随着入侵者的坚船利炮打开封闭的国门后,文化及制度的移植往往必须以入侵者的“法外治权”、资源掠夺为代价,不可否认,这或许是一种最具颠覆性和时效性的文化传播方式;和平方式的文化传播多在贸易、文化交流、外交及迁徙、杂居、通婚中实现。传统中这是一种较缓慢的、潜移默化的文化渗透过程,但在经济全球化和现代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背景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已变得及时且便捷。和平方式的文化传播是最普遍的一种文化传播方式,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就知识产权文化传播模式的明智选择。


WIPO认为,建立知识产权文化应以保证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而且能兼顾各方利益为基础,并要求这一制度的使用者积极活跃、完全知情、多元化而且在开始使用时受到的阻碍较小,这样才能让范围更广的各界人士均能明智而成功地利用知识产权。WIPO强调,推行知识产权文化的目标考量将着眼于促进更多的生产投资、合作研究与开发、技术交流、国家品牌的创建和传统产业的提升,实现更加公平的繁荣。我们可以看到,WIPO在对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文化战略的过程和目标的设计上贯彻着两个思路:一是兼顾各方利益,二是促进合作交流。而利益正是合作交流的主要前提和动力。知识产权文化所倡导的尊重创新者利益的观念,是社会形成和谐知识产权秩序的基础,是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在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交流中实现利益的保障。知识产权客体的传播和交流具体到微观的制度范畴,就是技术的扩散、作品的传播和商业标记的流转。数据表明,在某些国家(例如日本),技术扩散对生产率提高的贡献已经超过来自直接研发的贡献;美国在2001年核心版权产业创造了大约5351亿美元的产值,占GDP的5.24%左右,总体版权产业产值估计为7912亿美元,约占GDF的7.75%。知识产权在传播与交流中所体现出的巨大经济力量,成为知识产权文化推行及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绩效的最有说服力的证明。


四、在中国推行知识产权文化必须在整体社会层面更新观念


在中国,由于传统文化中与知识产权文化悖逆的许多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文化必须克服较大的阻力。古代中国,大量引用和摘录先贤的著作是中国文化中知识创造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所以复制他人作品不仅不会受到谴责,相反却受到重视和鼓励。因为这显示出对古人的尊重和了解,显示出原著的伟大和重要严孔子在《论语》中有:“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窃比于我老彭。”其大意是:“我只传述旧作,不进行创作,笃信而喜爱古代文化,私下把自己和老(老子)彭(彭祖,南朝的一位贤大夫)相比。”就孔子的实际文化活动来看,删《诗》、《书》,定礼、乐,赞《周易》,修《春秋》,的确是编辑整理古代文化典籍,并无自己的创作。在自古以来的中国诗词创作中,还存在一种普遍使用的技法;就是将前人诗词中的语句消化后用自己的话写出,或者将其略改一二字,或者直接拿来,就成为自己传世的佳作,且并不需要标注来源,谓之“点化”。


儒家一般以传播知识和道德为己任,不以为自己的作品被抄袭和未经许可的使用是对自身权利的侵害。哈佛大学法学院安守廉教授在其著作《偷书不算偷:中华文明中的知识产权》中认为,从今天中国人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事实可推知,中国自古就未曾有过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的保护,中国古代有过的,仅仅是“帝国控制观念传播的努力”。尽管安教授作出中国自古就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断言有待商榷,但他确实注意到中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文化在根本观念上的冲突,是我们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文化中必须直面的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计算机网络等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西方文化观念的渗透,我国的传统文化正在发生革命性变化。一方面,知识分子及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觉悟到知识产权可以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甚至将不切实际的市场联想和经济预期寄托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过分依赖上,并由此导致了许多由于对知识产权的过分崇拜而不该发生的诉讼但在另一方面,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却并没有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力推行而水涨船高,知识产权侵权频繁发生。尤其不容忽视的一个现象是,侵权行为人教育程度的低层次化十分普遍以出售各类盗版软件和影碟为生的下岗及无业人员,以生产假冒伪劣名牌产品致富的业主等等,他们大多受教育程度不高,对行为的性质不甚明了,但利益的驱动使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了普遍性,直接造成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文化,目前的主要措施不应立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在该方面我们已经有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甚至超高的制度建设现状。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将处于“阳春白雪”层次的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基本规则,贯彻为社会整体成员的基本观念,而这决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在基础教育阶段的启蒙、在影视作品中的熏陶以及在一切可以影响人们生活观念的传媒中的潜移默化,经过长久的努力,我们才有理由期待长期和谐的知识产权秩序和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普及。


【作者介绍】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See generally,WIPO REVISED FROPOSAL FOR PROGRAM AND BUDOET2004-2005,Article 5 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documents/en/document/govbody/budget/2004_05/wo_pdc_7_2.htmWIP0,MEDIUM-TERM PLAN FOR WIPO PROGRAM ACTIVITIES-VISION AND STRATEGIC DIRECTION OF WIPO,Article 10,available at http://www.wipo.int/about-wipo/en/dgo/pub487.htm.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3页。


泰勒《文化之定义》,顾晓鸣译,载《多维视野中的文化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


张文显《法律及文化的释义》,《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第9页。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55页。


参见刘华《专利制度与经济增长:理论与现实》,《中国软科学》2002年第10期第27页。


《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35页。


参见刘华《遵循与超越对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原则的比较分析》,《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第103页、105页。


宋慧献《版权产业在美国的分量》,《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7月31日


李亚虹《西法中移的文化困惑——〈偷书不算偷:中华文明中的知识产权法〉评介》,《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11页。


《论语》述而篇,第一章,新疆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作者:刘华周洪涛


来源:http://www.myipr.net


自:法律信息网 [日期:200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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