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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转载报刊文章的权利和义务

2006-2-21 阅读672次 本站网友雷戈发表  【字体: 】 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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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5日上午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介绍近期我国查处网络侵权盗版行动等方面情况,并答记者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提出关于目前报刊和网站的关系问题,国家版权局新闻发言人、版权司司长王自强这样回答记者的问题:
“关于报刊和网络使用作品的关系问题,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报刊社对报刊上已经发表的作品,只要作者不做“不能使用”声明的话,报刊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使用作品,但是要支付报酬。为此国家版权局根据法律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报刊转载付酬的标准。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报刊社享有这种法定许可的权利,目前互联网不享有这种法定许可的权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个司法解释,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这种使用方式可以适用于互联网。根据司法解释,报刊上发表的短小文章和互联网上发表的短小文章,作者没有作出“不得使用”声明的,互联网可以不经过许可使用,但是要支付报酬。因为这种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后续的报酬标准没有规定,所以就出现了刚才记者提到的问题,互联网使用这些作品的时候,实际上没有付出报酬。关于互联网使用这些已发表的短小作品是不是适用法定许可,需要从法律的层面来确定,现在国务院正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个条例里对这个问题就要作出回答,当然是否把它纳入法律确定的范围,有待今年出台的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加以确认。”(新华网2006年2月15日)
关于司法解释,王司长的说法不是很严谨。涉及网络转载的司法解释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不是2002年作出的,而是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以后,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又对这个司法解释作了修正。
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虽然在著作权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作了一些规定,但在网络著作权的规定方面仍然有一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对这些缺陷的一个重要补充。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这就是王司长所说的报刊社享有的“法定许可的权利”。《著作权法》确实没有把这种权利赋予网络,但经过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这个司法解释把报刊转载已刊登作品的权利扩大到了网络,不仅如此,可转载的作品也不再局限于报刊上刊登的作品,还包括网络上传播的作品。
在现行《著作权》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涉及《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网络上转载报刊上已刊登或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合法的。王司长说“目前互联网不享有这种法定许可的权利”,容易引起误解。
王司长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表述也不准确,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网络上转载的必须是“报刊上发表的短小文章和互联网上发表的短小文章”。
“关于互联网使用这些已发表的短小作品是不是适用法定许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作了规定,要“从法律的层面来确定”,需要修改现行的《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法》没有修改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废止之前,国务院正在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不应该与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冲突。王司长说:“当然是否把它纳入法律确定的范围,有待今年出台的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加以确认。”王司长这种不确定的说法也容易滋生误解,似乎是说,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作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规定,司法解释就无效了。
“因为这种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个解释后续的报酬标准没有规定,所以就出现了刚才记者提到的问题,互联网使用这些作品的时候,实际上没有付出报酬。”王司长的这些话更让人摸不着头脑。
互联网上的网站转载报刊文章却没有支付报酬,王司长把原因归结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后没有规定报酬标准,这种说法本身就很成问题。因为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转载付酬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报刊转载文章的付酬标准执行,也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网络转载付酬标准的缺乏,不是网站不履行付酬义务的原因,也不能作为网站不履行付酬义务的理由。
即使王司长的说法可以成立,没有制定网络转载付酬标准的责任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国家版权局。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2002年9月15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制定、公布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的职责,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
2006-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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