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词] 著作权法
[法规类别] 法律
[发布机关]
[国家地区] 中央
[所属地方]
[颁布日期] 1920年1月1日
[实施日期] 1920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下列著作物,依本法注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为有著作权:
一、文书、讲义、演述;
二、乐谱、戏曲;
三、图画、帖本;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有关学艺美术之著作物.
第二条 著作权之注册,由内务部行之;关于注册之程序及规费,以教令定之。
第三条 著作权得转让于他人。
第二章 著作人之权利
第四条 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其承继人享有三十年。
第五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各著作人死亡后,并得由各承继人继续享有三十年。
第六条 著作人死亡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七条 以官署、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之名义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亦得享有三十年。
第八条 不著姓名或以别号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享有三十年;但于期间未满以前改正真实姓名时,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第九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享有十年;但附属于他著作物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从外国著作适法以国文翻译成书者,翻译人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享有著作权。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译国文,其译文无甚异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著作权之年限,自注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第四条承继人之著作权,自著作人死后之翌年起算;第五条各承继人之著作权,自各著作人中最后死亡之翌年起算。
第十三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或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均应于首次注册时预行声明;嗣后每次发行,仍应禀报。
第十四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自每号禀报之日起算。
分数次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之年限,启最后部分禀报之日起算,但该著作虽未完成其应行继续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发行者,以业已禀报之部分视为最后之部分。前项之规定,若于第一次注册时预行声明继续发行之期限者,得不适用之。
第十五条 著作人死亡后,若无承继人,其著作权即行消灭。
第十六条 著作权之移转及承继,均须注册。
第十七条 在专有著作权年限内,将原著作重制时,修改章句或插入图画者,应附具样本,禀报于原注册之官署。
第十八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愿发行者,其著作之体裁如可分割,应将该著作之一部分提开,听其自主。如不能分割时,应由各发行人酣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归各发行人公有;但其人不愿列名于该著作者,应所其便。
第十九条 适法搜集多数之著作编成一种著作者,编辑人于其编成之著作,得依第四条之规定专有著作权;但出于剽窃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或照片,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
第二十一条 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经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者有之;但依契约之所定或经讲演者之允许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均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善会宣讲之劝戒文;
三、各种报纸记载关于政治及时事之论说新闻;
四、公开之演说。
第二十四条 依出版法之规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第三章 著作权之侵害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经注册后,遇有他人翻印仿制及其他各种假冒方法损害其权利时,得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第二十七条 接受或承继著作权者,不得就原著作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遗嘱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变更名目发行。
第二十九条 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者,以假冒论。
第三十条 不得以他人未发行之著作物作为债权之抵押,但经本人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款之著作物不以假冒论: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考证、注释者;
三、仿他人图画以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为图画者。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 数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受侵害时,不必俟余人之同意,得径行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一己之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得由原告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此项之诉讼,若由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后,被告因停止发行时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判决其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告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翻印仿制及以其他方法假冒他人之著作者,处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以三百元以下三个元以上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注册时禀报不实,或不依第十七条之规定禀报者,除将著作权取消外,处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条 未经注册之著作,于其末幅加填注册年月者,处一百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依本章处罚之著作物没收之。
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违犯,经被害者告诉乃论;但因违犯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著作人已死亡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关于本法之公诉期间,自注册之日起,以二年为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注册之著作物,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受本法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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