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词] 电子 出版物 管理 规定
[法规类别] 行政法规
[发布机关] 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署)
[国家地区] 中央
[所属地方]
[颁布日期] 1996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 1996年3月14日
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4日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系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适用本规定。已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以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出版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 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的设立;
(三) 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 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 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审批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禁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出版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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