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政府为了规范市场,加强监管,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艺术品市场的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公布),确定了创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权、发表权、修改权、修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合法取得报酬权。明确了艺术家的作品保护期到作者去世后的50年,在此期间创作者的著作权不得侵犯。这为艺术家的作品进入市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当进入市场的艺术品著作权受到侵害或擅自被复制、修改、假冒时,艺术家可以依据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为艺术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创作氛围。
同时,《著作权法》在作品所有权转移方面也做出了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艺术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994年11月25日颁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对加强美术品经营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艺术事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艺术品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了设立画廊、画店、美术品公司的申办程序;规定了举办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拍卖等活动条件和履行的手续;同时在经营管理方面,明确了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艺术品的经营活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艺术品市场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办法》中的很多条款,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的需要,且与世贸的许多规则相抵触。同时,随着画廊的兴起,外资的进入,艺术品拍卖的发展,艺术品经纪人队伍的迅速壮大等等新情况的出现也要求对之加以修改和完善。文化部在原《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7月1日颁布施行。
新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市场准入,允许个体、私营、民营包括外商投资艺术品经营活动;在减少审批、简化审批环节方面,主要是放宽设立艺术品经营单位和举办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申报条件,取消了对地方性或全国性艺术展览的审批;同时制定经营规范,加强对艺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在建立信用制度、限制不公平交易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各方的权益。
《经纪人管理办法》与《文化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经纪人管理办法》。《办法》对经纪人的资格认定、登记管理、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公布施行。
隨着中国文化市场的发展,演出经纪、艺术品经纪等文化经纪活动正逐渐深入到文化市场的各个层面。我国的艺术交流和贸易逐渐转向社会化、市场化。艺术品经纪人作为市场的中间纽带和桥梁,其作用日益得以显现。为此,文化部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首部文化经纪人行业管理专门性行政法规《文化经纪人管理办法》,目的是从立法建章、规范运作、实行文化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入手,积极推动文化经纪业的发展。该办法继承了目前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制度,又根据市场的发展趋势,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即:建立文化经纪人登记制度。文化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文化经纪人从业记录备案制度等等。
《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管理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规定》(文化部第11号令)
1993年文化部发布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管理细则》,加强了对文化艺术品进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对于主办跨国展览的单位作了资格限定,规定了相应的报批程序。 1997年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规定了进口展览品需向海关申报的具体程序,包括明确办法所涵盖的进口展览品的范围;规定进口展览品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备案;对于进口展览品应履行的手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997年文化部发布了《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规定》(文化部第11号令),明确了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能。规定了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需具备的条件及其资格认定程序,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政策法规为艺术品进出境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在很多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艺术品进出境的随意性,促进了中外艺术交流,有效地遏制了我国文物艺术品的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正式实施。《拍卖法》共6章69条,对拍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拍卖程序、法律责任等等方面都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使拍卖活动做到了有法可依。
在国际上有拍卖行不负责拍品真伪的惯例,我国的《拍卖法》中也延续了这个国际惯例。《拍卖法》的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买者拍得的是赝品,只要拍卖公司不是知情而故意隐瞒,就可免责。此一规定,已引来了众多质疑:无论画作是真是伪,也无论买家在竞拍时是否知道作品是假的,成交后便可概不认账,这样的保证条款为拍卖行逃脱责任留下了漏洞。有些拍卖公司却以此为依据,对赝品或睁一眼、闭一眼,或直接参与造假谋取暴利,有高额利润的刺激,又有法律漏洞可钻,假画泛滥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赝品的泛滥使艺术品拍卖的整体形象受损,艺术市场的秩序也受到破坏。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与《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0日,我国一部关于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和人才保护的行政法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颁布; 2003年7月14日《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