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词]
[法规类别]
[发布机关]
[国家地区]
[所属地方]
[颁布日期] 2003-9-20
[实施日期] 2003-9-2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局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市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
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
(三)有明确的文艺表演门类;
(四)有五人以上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其演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以上专业艺术院校毕业;
2.有专业艺术职称;
3.有从事专业艺术表演活动二年以上经历;
4.在省、市(直辖市、单列市)级以上政府或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在省、市(直辖市、单列市)级以上电台、电视台主办的艺术比赛中获奖的。
不具备上述条件者,须经市文化局考核。
(五)有一台不少于90分钟的演出剧(节)目。
(六)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七)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须向市文化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章程;
(四)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及负责人任命书;无上级单位的,需出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简历、学历;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历证明;
(六)演职人员录用意向书(录用期限不少于一年);
(七)演职人员身份证明(暂住证明)、简历、剧照、专业资历证明或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核证明;
兼职演职人员须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函;
(八)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九)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明细;
(十)办公及排练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房屋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十一)注册资金证明。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
(四)有五人以上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专职从业人员,并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五)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符合《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年限、业绩和注册资金。
第九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市文化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章程;
(四)上级单位批准文件和负责人任命书;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简历、学历;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历证明;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学历或资历证明;
(七)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
(八)办公地址营业用房使用证明、资金证明;
(九)业务范围的申请,以及经营年限、业绩资料。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单位负责人;
(三)适合演出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物和必要的器材设备,以及售票窗口;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务、票务、舞台、安全、保卫、财务专业管理人员,以及服务人员;
(五)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须向市文化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符合《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章程;
(四)上级单位批准文件和负责人任命书;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简历、学历;符合《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历证明;
(六)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专业技术人员资历证明;
(七)演出场所产权证明,演出场所平面图;
(八)演出场所建筑、安全、消防证明;
(九)器材设备状况、数量、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演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其中演出场所在取得《演出证》后,还应当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在本场所内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向市文化局申领《演出证》。
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局申领《演出证》。申领《演出证》的个体演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十四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且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以上专业艺术院校毕业;
2.有专业艺术职称;
3.有从事专业艺术表演活动二年以上经历的;
4.在省、市(直辖市、单列市)级以上以及在省、市(直辖市、单列市)级以上电台、电视台主办的艺术比赛中获奖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经市文化局考核合格。
(三)经市文化局法规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有《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第十六条 个体演员申领《演出证》,须向市文化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外省、市人员须持本市六个月以上的暂住证、身份证;己在京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证明;
(二)在职人员(不包括国家公务员)持所在单位同意证明;非在职人员持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证明;
本办法第十四条(二)规定的艺术资历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属和市属以下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名义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市文化局对持《演出证》的演出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市文化局批准:
(一)本市文艺表演团体(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艺表演团体(同上)和个人以及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来京进行的营业性演出;其中,相邻省毗连县的文艺表演团体到本市远郊区县演出,由所在区县文化局审批,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的演出活动;
(三)在公园、广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涉外演出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市文化局同意,并报文化部批准;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许可通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演出活动,应当经文化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许可通知。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举办或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的,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演出。
第二十三条 在职演员及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由演出邀请单位报市文化局批准。
其中,到娱乐场所演出的,由演出邀请单位报演出所在地区(县)文化局审批,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店、餐饮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活动(其中,组台、外省市文艺团体、时装表演及摇滚乐等演出除外),由演出场所报所在区县文化局审批,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实施细则》有关演出合同的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的演出合同,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改正,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严格履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申办演出,应当向市文化局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同意函、演员个人的演出证复印件;
(五)演出资金预算和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京演出申请书;
(二)文化部批准文件;
(三)演出合同(中外文文本);
(四)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不少于30分钟的节目录像带,其中歌舞类节目录像带不少于90分钟;
(五)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证明;
(六)演出资金预算和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在申报演出时,提交的演出资金预算,应列明演出主要项目支出(演出费、场租费、灯光舞美、音响费、住宿交通费、广告宣传费等)和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演出经营活动的,必须在演出前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持演出秩序,确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
(二)演出内容不得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不得买卖演出项目经营权,不得将应由演出经纪机构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演出活动总体安排、节目内容、广告宣传、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让委托方或其他方承担;
(四)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演出的节目应当与其刊登的演出广告、节目单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观众,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演出票;
(五)已刊登、播发广告或已售票的营业性演出不得无故中止演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在本场所外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七)不得邀请、接待无《演出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文化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文化部印制的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由文化行政机关依据《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演出证》处罚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