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词] 最高法 审理 网络 著作权 解释
[法规类别] 法律解释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国家] 中央
[所属地方]
[颁布日期] 2003-12-23
[实施日期] 2003-12-23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①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②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③
第八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④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⑤⑥
注释: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解释条文的具体修改:
①删除第二条第二款。鉴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属于著作财产权已经有明确规定,故不再保留本款。
②第三条主要是文字修改,在相应之处加上“报社、期刊社”、删除“网站”等文字,以求得文字用语更加准确和周延,避开使用“网站”这样不够规范的称谓。
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适用中需要解释,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故利用这次修改的机会增加此内容。
④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即允许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可称为“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虽然有关于诉前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这类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又与直接侵犯著作权的人有别,在《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保护著作权具有积极意义。
⑤删除第九条。著作权法修改后,《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基本都有相应的规定,故不再保留。
⑥删除第十条。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条不再保留。
注:本注释为该报编辑根据解释者的说明所加,非《解释》本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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