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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www.ccmedu.com  2004-7-19 11:16:00 阅读57
 

[关键字词]  资格考试 收费标准
[法规类别]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国家发改委(国家计委)
[国家地区]  中央
[所属地方]  
[颁布日期]  2002-9-24
[实施日期]  2002-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确保对其中有关审批要求的一致理解和准确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委对《办法》中的审批条件作如下解释,并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做如下说明: 

第一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机构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要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三)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具有10名以上(含10名)专职国家注册检查员(其中至少5名是国家注册高级检查员)或同等的认证人员;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2002-9-24 计价格[2002]1698号

人事部: 

你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24号)和《关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函[2002]66号)均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考试信息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因此,同意你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上述两种考试时,按下列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 

(一)初级、中级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两科24元)的标准收取。 

(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按照每人每科12元(五科60元)的标准收取。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场、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有关收费资金管理方式,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境外机构注册资格的审核员,还需取得中国国家认证人员培训认可委员会(CNAT)出具的等同注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SO/IEC 导则 62、65、66所要求的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认证收费用途的说明;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培训机构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有固定的教室等教学设施;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具有3名以上(含3名)具有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指质量管理体系培训、环境管理体系培训、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培训、产品认证等)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仅拥有境外授权知识产权的培训课程的机构适用于《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合作机构的规定; 

(五)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培训教师及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培训教师资格证明(复印件),取得与CNAT签署互认协议的其他国家认可机构的培训教师资格的,还需取得CNAT出具的等同资格确认文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IATCA培训课程提供者准则所要求的有关文件等); 

(七)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等; 

(八)培训大纲和教材,非自有知识产权的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三部分 关于设立认证咨询机构 

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5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咨询师或审核员(其中至少2人为高级咨询师或高级审核员)或同等资格的咨询人员;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合同评审、咨询项目策划与咨询实施计划编制、咨询提供过程、符合性审核、咨询机构人员管理与培训、分支机构的控制(存在时)、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文件和资料控制、保密、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 

(四)对特殊情况,具体条件由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用机构主要负责人、专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聘用和应聘说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第四部分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对有关内容解释如下: 

除注册资本(金)以外,前面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内容作出的解释,对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同样适用。 

二、《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 

办理申请时,除了应当按本解释第一、二、三部分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应的文件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合资合同;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三)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投资者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 

和业务介绍。 

第五部分 关于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解释如下: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该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机构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机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他们的简历; 

(五)该机构的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证明(复印件)和业务介绍。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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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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