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词] 邮电通信
[法规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机关] 地方人大(地方人大常委会)
[国家地区] 地方
[所属地方] 广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
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
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
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邮电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各级邮电部门应加快邮电基础设施建设,
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邮电通
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
开发区时,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邮
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
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
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时,建设单位和当地邮电部
门应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时,建
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御转运的
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
未将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的,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除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的外,邮电局(所)、
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件装御转运的作业场所等
邮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已由建设单位统
一出资的,应按成本价与邮电部门结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
过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
的,邮电部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
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第十条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
物,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
改建的应预设电信管线。
第十一条邮电部门应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通邮需
求,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
报刊亭、信筒(箱)、公用电话亭。有关部门应按城市
规划的要求,在选址和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邮电部门因通信建设需要设置电杆和敷
设地下电信管线,需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地手
续。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毁损青苗、树木或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承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邮电部门负责国家通信网的建设与管理。
地方各部门可与邮电部门合办邮电通信事业,利用
国内外资金和各专用通信网的潜力,加快通信事业的发
展。
第十四条下列邮电业务允许非邮电部门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
电业务。
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实行申报制度或经营许可证制
度。
第十五条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
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
门,因特殊需要,经邮电部门批准,可建设专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
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邮电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
分公众通信业务。
向公用通信网租用专用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负
责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须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接受技
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邮电部门在职
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
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外国及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其他
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
按国家有关执行。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
个人有保护下列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
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间、信报箱、报刊
和集邮销售门市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的邮件转运站;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无线电台、
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机房、卫星通信
地面站、天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单位和住宅区设
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迅速、准确、完整地传递邮
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
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征得当地邮电部门同意,
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迁改单位应承担迁改费用。
第二十二条不得在通信线路、微波通信、卫星通
信地面站等通信通道的保护区域范围内兴建影响通信畅
通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凡是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
筑路、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敷设管道、水下作业、砍伐
树木等,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事先取得邮电
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四条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部
门核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上,不受
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遇有交通警察要求
停车时,应停车接受检查。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
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持特种车辆通行证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
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就地处理后放行;
确需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交通警察登记后放
行,待其完成该次邮电通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
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
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共他通信终端设备。
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不得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程控电话号码或密码使用
电信业务。
第二十六条不得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
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
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保障邮件
的安全;电力部门应优先提供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邮电通信的自由
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
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
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
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
(二)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
(四)不得借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条各级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
请应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提供及时、优质服务。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应及时为已缴交初装费的电
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六个月未安装开通
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
息,邮电部门应返还待装户。
第三十二条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
的,邮电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
的,邮电部门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
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
并尽快修复。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免交当月的
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各级邮电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标志,
公告营业时间、营业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
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邮件、电报、报刊应及时、准确、按
址投递。经批准开办邮件特快专递、快递业务的,递送
邮件的时间应符合邮电部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邮电部门应及时答复用户对邮电
通信服务提出的查询,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
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的投诉,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
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
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
经邮电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开
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进
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设备和产品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或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
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阻断、损坏通信线路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按邮
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条款和责任人进行处
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拖延或
拒缴邮电资费的,由邮电部门中止其通信服务,并从逾
期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盗用电话号码、密码
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冒
用邮电专用品的,由邮电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其情节
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
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