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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资助文化事业建设暂行办法

 
www.ccmedu.com  2004-5-2 14:02:00 阅读60
 

[关键字词]  资助文化事业
[法规类别]  地方政府规章
[发布机关]  地方政府
[国家地区]  地方
[所属地方]  河北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2年9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快本省文化事业发展,鼓励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个人或组织,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社会各界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国际友人,以及境

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无偿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事业包括:

(一)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宫、站)、艺术馆、大

型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

(二)广播、电视台(站)及其节目信号发射、传送、接收台(站);

(三)古建筑、古遗址、对外开放的文物点、旅游点;

(四)体育馆(场)、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教学训练场(馆);

(五)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站)、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站、康复健美中心;

(六)艺术节、杂技节等大型文化艺术活动;

(七)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事业。

前款所列各项资助,包括捐赠各种文化设施内所需的图书资料、器材、设备等。

第四条资助本省文化事业建设的,依下列标准表彰:

(一)资助总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含捐赠物品折资,下同),

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资助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

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资助总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由接受资助单位所在地

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赠匾,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四)资助总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人民币者,以接受资助单位所在

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五)资助总额100万元以上人民币者,以省政府的名义立碑,并颁发荣誉

证书及纪念品。

第五条在三年内资助两次以上者,其资助总额可合并计算,达到表彰标准的

予以表彰。

第六条对资助者的颁奖,由接受资助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或通过当地

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七条个人资助总额占文化设施建设总投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者,建设项目的

名称可以资助者个人名字命名。

纪念馆、古建筑、古遗址等不宜以个人名字命名的文化设施等,不适用上款规

定。

第八条凡获荣誉证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形式表彰者,一律写入当地史志,

晓示后人,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报道。

第九条对介绍资助的中介人,可视资助数额,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第十条资助文化事业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文化设施建设的,在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上予以优惠(适用零税率)。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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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河北省人民政府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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