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开辟投入的渠道
A、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管理。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明委办公室)管理。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国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A)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由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文明委责成或批准有关部门承办的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B)培训经费。即用于中央文明委负责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C)优秀作品奖励经费。即由中央文明委组织的用于支持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D)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E)中央级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B、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国家财力不足与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不断提高的矛盾,国务院国发[1996]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具体包括: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2000年12月18日)规定“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文化事业捐赠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出台后,极大地调动了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捐赠数额大幅增加,文化活动举办逐步向多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
C、适当增加“万里边疆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设立“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出版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地方特别是边疆地区文化设施维修、专业设备购置的经费,补助范围是:县级(含)以上文化部门所管辖的文化馆、文化中群艺馆、图书馆、、影剧院、排演场(厅)、剧院(团)等文化单位的设施维修改造和设备更新购置。文化流动车的补助,地方文化事业其他特殊困难补助。经费限用于补助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18个地区。
D、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文化事业。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在规划、建设、用地、保护和管理方面和国家办的一样,适用同样的政策。
2、有关文化方面的税收政策
税收既是国家筹集资金的重要手段,又是调节生产、流通和分配的重要工具。税收杠杆的作用是通过国家的税收政策和制定不同的税种、税率,从而体现鼓励和限制、影响和调节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来实现的。调整文化领域的税收政策,通过特殊税种、税目和税率的实施,不仅可以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引导事业发展的方向。总的要求是,文化税收政策的目标是对公益性和国家提倡的文化事业、艺术品种和项目提供扶持和特殊保护,为文化事业发展积累资金,通过税率的调整,促进文化事业内部的结构优化。
92年9号文件提出实行差别税率的要求。以后国家关于文化建设领域的税收政策调整取得较大大进展。目前仍然有效的政策主要有:
1、对7类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93年实行免征,94年起改为先征后退)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2、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建设。
3、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
4、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5、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6、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7、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8、对文化体育业和娱乐业实行差别税率。营业税暂行条例将文化体育业的营业税税率定在3%;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游艺)的营业税税率5%-20%。对销售图书、报纸、杂志,征收13%的增值税,低于17%的基本税率。
国家还规定,对事业单位征收的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有区别的减免。
3、有关价格政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对价格的调节逐步占据主导地位。由于文化产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价格往往与价值发生背离,甚至常常不能反映生产成本,例如儿童剧,需要有一定的保护价格,以满足青少年观众的需要。因此,国家对一些文化产品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完善价格补偿机制和约束机制。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益性性单位的服务和经营性单位的服务价格应有不同的政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