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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应保证新闻权

2006-7-11 阅读9193次 本站网友 杜兆勇 发表 【字体: 上一篇<<>>下一篇

新华社6月25日以《关注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为题透露,媒体违规擅自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信息至少罚5万元。《南方都市报》随即在6月26日以《限制媒体报道应对突发事件是一种退步》作出反应,舆论普遍认为此种立法意图显示了行政权对新闻权的侵犯。7月3日新华社发表《法制办负责人就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有关问题答问》,对行政权与新闻权边界有所厘清。

新闻只对真实负责,而不对其他负责。如果让新闻机关单独对行政或立法或司法机关负责,就等于取消了新闻机关,致使新闻机关丧失主体地位,故新闻机关或新闻人士均只对法律负责,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之通例。

新闻是否会对突发事件或其他行为人的权利造成“伤害”?会。但这不是新闻的罪,尤其是负面新闻,总是会对造成负面现实的政府或个人形成压力或打击,恰是新闻应该发挥之舆情作用,是新闻权力特别行使的表现。只有胡编乱造或者侵害隐私、伤及名誉等等的新闻,才可能对公众或政府或他人造成伤害。这时,要证明新闻对权利主体造成伤害,可由法院直接受理之,无须在本法案中多此一举。若按照本法案的意思,似乎是说处于非常时期政府需要扩张权力应对,但仍应由上位法来决定之,比较妥当,而不能这样“法外立法”。即使不及于此,仍可设立特别权力委员会补救之,但至少应有行政、司法、立法、新闻四方权力机关共同组成联席会议便宜从事。况且还必须证明,此时正确行使新闻权已不可能或现实条件已不具备,意即整个新闻群体需要服从非常时期。但验之整个人类非常历史来看,此时恰是“家书抵万金”、“流言止于智者”与“大开言路”的时候,也是当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阳光法案”的根据。

自由行使新闻权在任何时候都是必须保证的,新闻基本权力先于法律而存在,其规范、权利、义务需要自我明确,不受行政、司法、立法权的干预,并与此三种权力互相平行,不相统属。本法案授予行政处罚新闻之大权,就像新闻立法有权处罚行政、司法、立法机关一样荒诞不经。

新闻之基本权力永远不可以动摇,新闻机关受到处罚需要法定程序规定之。需要明确宣示本法案丝毫不影响新闻权之独立性,新闻权受到妨碍须给予救济之途径,并有获取公正待遇之机会。

此法案在立法过程中,见出新闻权与其他权力博弈之情势,新闻权生存空间甚小,我国权力制衡之路还有许多瓶颈需要打破。权力规则来自于权力之外,需要认同共同信仰:即权力分立与互相制衡的规律,此为共同游戏规则。谁在不断打破游戏规则,不承认游戏规则,也就是制造不稳定因素之乱源。历史已经无数次证明:权力越集中,风险就越大,直至不可收拾。

全文1050字   杜兆勇 7月4日11点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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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观点
  • 本站访客来自 58.213.154.* 于2008-4-12 1:44:00发表评论:
  • dxsd

  • 本站网友 leizhenyu 于2006-7-19 8:45:00发表评论:

  • 近日,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一个重要立法。不过,目前看到的草案中有个别条款同新闻自由发生了冲突,不能不令人担忧。

    尽管法理上我们承认,特殊状态下的新闻权利与日常相比是可以进行限制,这也在联合国公约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立法中有所表述。比如战争时期,新闻的发布就有其特殊性;但是,即便战争时期,新闻也不是随便限制的,其约束要根据新闻的特性有专门新闻方面的法律来约束。而那些法律,立法原则首先都是把维护言论、出版自由,保障新闻权放在第一位的。目前,中国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却在这个法律草案中限制新闻自由,无疑是缺少前提的。这非常不妥,它只会导致政府权力过大。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突发事件还不等同于战争那样的极端状态。如果突发事件状态下就限制媒体报道自由,那社会进入战争等紧急状态时,还会进一步剥夺哪些基本权利呢?草案设计者的立法逻辑,显然值得商榷。

    在这个法律草案第57条中,规定媒体被处罚的情形是“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这里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所谓“违规擅自发布”,二是“虚假报道”。事实上,这两种情形是必须加以区分的。

    在任何情况下,媒体都不能做虚假报道,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对虚假报道进行处罚肯定不会引起争议。但问题就是,什么叫做“违规擅自发布”?这不是一个可以客观衡量的标准,完全是政府自己的主观判断。草案第57条把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显然是立法者缺乏基本的常识———至少没有进行严谨的考虑。

    还有,在对媒体的限制的条文表述中,对“人民政府”并没有一个级别限制,而且政府实施有关处罚也没有程序上的规定,这些也都是存在问题的。这个草案赋予了政府以管理职权,却没有相应配以程序约束。法律是强调平衡的,有权必有责,有权利就应该有义务,但现在看不到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却只有对媒体的限制;权力没有监督,行为没有程序制约,这些只会纵容政府封锁消息,隐瞒真相,其危害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屡见不鲜。

    总的来说,这样的条款是严重违宪的。对于这样的条款,人大就应该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予以删除而不要抱有修改、完善的幻想。立法作为走向法治的第一步,责任重大,立法者当慎之又慎。(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2006-07-17 新快报  江平

  • 本站网友 之繁 于2006-7-13 9:09:00发表评论:
  • 众所周知,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从2003年5月开始酝酿的,诱因是“非典”事件中的信息不通和协调不畅。而在这个事件中,两位高官因为瞒报信息而下台,“信息公开”成为公共论坛中最为响亮的一个词,反映的正是民众对于及时的、透明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强烈呼吁。在随后的各种突发事件如矿难、空难、台风等灾难事故中,新闻媒体都起到了及时发布信息、遏制谣言流布以及揭露腐败行为等作用。各种事实表明,从中央到地方,从主流到民间,几乎没有人怀疑,公开透明、及时准确的舆论监督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理所当然地,人们会以为,在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中,舆论监督的作用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被肯定下来,被继续下去。但现在这个草案中的规定却完全相反,等于取消舆论监督,无疑是一种退步,令人十分不解。

    以近年来频繁发生、难以遏止的矿难为例,我们来看看,如果按照这个草案的规定,将可能发生怎样的情况。

    大家知道,由于利益纠葛和责任追究,矿难发生以后,煤矿老板常常和地方官员互相勾结,隐瞒死难矿工人数。2001年的南丹矿难、2004年的邯郸矿难和今年的左云矿难就是几个著名的例子。矿难瞒报丑闻往往都是经由以下几个步骤受到惩罚的:群众举报,媒体曝光,上级查处,司法起诉。

    经过瞒报的大矿难,可能被定性为级别很低的小型突发事故,只需当地政府负责处理即可。根据这个草案规定,由当地政府履行统一领导的职责,统一发布事故消息和处置情况,统一管理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也就是说,一切信息发布都在当地政府的掌控之中。而根据上述已经发生的矿难瞒报案例,当地政府往往就是瞒报的策划者和参与者。假如这时有媒体报道了他们的瞒报情况,这是不是违反规定的“擅自发布”呢?显然是了。按照这个草案规定,应该由当地政府及瞒报者对该媒体进行罚款处罚——是不是也太荒唐了?

    当然,草案中也规定了,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该准确、及时地发布消息。但是,如果没有舆论监督,由谁来判定它是否准确、及时地发布消息了呢?群众举报又由谁来处理?由上级委派的一个机构、几个人悄悄地进行吗?又怎样防止进一步的官商勾结呢?当然,仅靠舆论监督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没有了舆论监督,腐败的成本和风险都会降低很多,发生的几率也要大得多。

    事实上,不仅不能由当地政府统一发布消息,甚至也不能由某些权威媒体垄断消息,那样同样会导致权力寻租的腐败行为。近年来发生的几起记者受贿瞒报矿难事件,就是因为某新闻单位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垄断信息的权力。

    再看看国际案例。“9·11”恐怖袭击是近年来全球最大的突发事件,各大媒体都派出了大量的精兵强将予以现场报道。其中以《纽约时报》风头最劲,大打人海战术,不惜版面对该恐怖袭击的现场、原因和后果等等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成为当年普利策新闻奖的大赢家。

    这个草案中对于媒体报道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可能导致突发事件中的荒唐现象发生,尤其重要的是,它反映了有关人士对于新闻媒体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认识上的不足。公众舆论对于权力监督的必要性,大家都认为是常识性的问题了,但是在严肃的法律文件中却仍然被是非颠倒。而以法律形式确认政府部门对于新闻报道的行政管理,更是十分危险的做法。
    2006-06-26南方都市报 长平

  • 本站网友 ruyunsuifeng 于2006-7-11 16:23:00发表评论:
  • 这次草案闹得如此沸沸扬扬,最倒霉的是那帮课题组的专家,这些专家希望拿出一部真正像样的法律,但官员们实际上是要拿他们当花瓶的!!!

  • 本站网友 紫晶 于2006-7-11 16:21:00发表评论:
  • 如果这条规定真的通过,那么其他那些针对突发事件发生时有义务作为而不作为的各种机构、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的惩罚性规定就会完全变成具文,在信息领域,唯一可以制衡政府不作为的主要力量是媒体,把媒体发布信息的权力剥夺掉,还有谁能够监督政府公布信息?等待上级监督?三年大饥荒的惨痛教训还不够吗?连彭德怀这样的开国元勋照样也会因为‘未按规定发布信息’而丢官削职。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条规定将会使这部法律完全变成恶法,它会使得这法律违反自己本身的立法目的,而成为一部《突发事件掩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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