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财经日报》5月13日报道:“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土豆网运营商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因侵犯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财产权,被判立即删除土豆网上的侵权电影,并赔偿享有该电影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新传在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从报道来看,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似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这条规定列出了两种情况。起诉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警告或者索要请求,被告不属于后一种情况。法院在确定事实的时候,认定土豆网属于前一种,即“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因此要追究土豆网的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用户提供的内容侵权,是个颇有有争议的问题。
土豆网辩称,土豆网通过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一旦有盗版或者侵权就会予以删除。由于《疯狂的石头》没有特征码,权利人也没有发函通知,故自己并不知道该电影涉嫌侵权。
法院却认为,“从电影拍摄所需倾注的人力和财力、涉案影片的热门程度等方面分析,被告作为专业网站理应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一般不会是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公众无偿观看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过错。另外,法官从‘土豆网’的后台设置分析,被告有权利和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然而,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尽应有的审查和删除义务。”(2008年5月8日《新民晚报》)
这种推理实在很奇怪。从逻辑上说,判断有或然、实然和必然之分,由或然判断不能推出实然判断。“某人理应知晓某事”属于或然判断,“某人确实知晓某事”属于实然判断,从前者不能推出后者。理与事、应该与事实有严格的区别,不能混淆。
另外,有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与实际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并不是一回事,是否确实知道发生了侵权活动又是另一件事。从土豆网有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行为,并不能推断出土豆网事实上已经知道发生了侵权行为,更不能推出土豆网故意不作为。
依照民事诉讼“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知道侵权,却没有采取措施终止侵权。法院应该做的是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而不应该把不可靠的推理作为判案的依据。
我国的视频网站盗版现象确实很严重,不能完全排除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吸引访客明知故犯的可能性。但法院在处理具体的侵权诉讼案件的时候,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首先确认事实,然后依法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不可靠的推理认定土豆网明知故犯,有失司法公正。
2008-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