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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博物馆合同若干问题(上)

2008-6-15 阅读1626次 本站网友 李晨 发表 李晨专栏 【字体: 上一篇<<>>下一篇

内容提要:博物馆作为一个为社会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公开的永久机构。它把收集、保存和研究有关人类及其环境见证物当作基本职责,以便展出,公之于众,提供学习、教育和欣赏的机会。为了实现上述职责,博物馆需要经常面向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大量的业务活动。在这些业务活动中博物馆与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缔结了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博物馆需要有效规范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保证自身合法权益,规避各类法律风险的唯一手段就是有效规范与各类组织、个人之间缔结的合同。加强对各类博物馆专用合同的规范和研究,是关系到我国文物法律体系建设和文物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借此机会笔者对博物馆合同的概念、特点、分类、一般内容以及起草、审查、管理方面的一些基本做法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引起文博界同仁对这一特殊合同的充分重视。
关键词:博物馆、博物馆合同、分类、起草、审查、管理
正文:
博物馆作为一个为社会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公开的永久机构。它把收集、保存和研究有关人类及其环境见证物当作基本职责,以便展出,公之于众,提供学习、教育和欣赏的机会。为了实现上述职责,博物馆需要经常面向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文物借用、文物展览、接受捐赠、参观服务、展品制作、布展施工、文物出版、文物复仿制、借用文物拍摄影视、博物馆基建、文物保护技术服务、租借文物资料等大量的业务活动。在这些业务活动中博物馆根据活动内容、对象的不同与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缔结了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规范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正在不断健全。但是由于法律关系的具体性、立法活动的后置性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法律不可能对如此众多且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内容都做出明确的规范。在这种背景下,博物馆如果需要有效规范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保证自身合法权益,规避各类法律风险的唯一手段就是有效规范与各类组织、个人之间缔结的合同。
博物馆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应当独立的参与法律活动的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博物馆长期处于行政化管理, 市场意识、市场风险都较薄弱,在法律事务管理特别是合同管理方面距离一般法人实体的法制化、规范化要求有着相当的差距。另一方面在法学界,由于缺少对于文博行业的了解,对博物馆各种专用合同的研究也还很不够。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博物馆工作者,笔者认为加强对各类博物馆专用合同的规范和研究,是关系到我国文物法律体系建设和文物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良好基础且十分紧迫的工作。它需要法学界、文博界广大学者共同的努力实现。借此机会笔者对博物馆合同的概念、特点、分类、一般内容以及起草、审查、管理方面的一些基本做法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引起文博界同仁对这一特殊合同的充分重视。 对加强文物法学研究,促进文物事业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 博物馆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博物馆是一个收藏、展示、研究历史文物和科学标本的专门机构,它的业务工作与一般行业具有较强的差异性,这也就意味着在博物馆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同样与一般法律关系有着较强的差异性。正是由于这种差异性的存在,使得博物馆在开展各种专业业务活动时订立的各种专业合同,也与一般合同在形式、内容、原则、要求方面具有较大的区别。为了更好的把握这种区别,做好此类合同的起草工作,以保证博物馆的合法权益和国有文物的安全,我们暂将这些具有相同区别的博物馆业务活动专用合同归集为一类进行专项的研究与讨论,出于研究讨论的方便需要,我们暂将此类合同统称为博物馆合同。
如前所述,博物馆合同就是博物馆因开展各类专业业务活动,而以博物馆名义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订立的与一般合同具有区别性的专用合同的统称。这类合同因其涉及博物馆专业的业务活动,所以与一般合同存在区别,这种区别就是博物馆合同的特点。归纳起来这种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合同的当事各方中至少有一方是博物馆
合同的当事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是博物馆,这是博物馆合同的最显著特点。一份合同一般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作为一份博物馆合同,其当事人中必须有一个是博物馆。这里指的博物馆应当是博物馆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包括博物馆内设机构或下属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博物馆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非民法上所称的其它组织,没有对外缔约的资格,不能对外订立合同。而博物馆下属公司的对外缔约属于企业合同,从法人的独立性角度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能给第三方设定义务,因此如果没有博物馆作为当事人而仅以博物馆下属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无权给博物馆设定义务,也不能涉及博物馆业务活动,不应属于博物馆合同的讨论范畴。
2、 合同内容涉及博物馆的专业业务活动
博物馆合同应是涉及博物馆的专业业务活动的专用合同,内容涉及博物馆的专业业务活动,这是博物馆合同的又一显著特点。博物馆作为一个收藏、展示、研究历史文物和科学标本的专门机构,经常会开展文物借用、文物展览、接受捐赠、参观服务、展品制作、布展施工、文物出版、文物复仿制、借用文物拍摄影视、博物馆基建、文物保护技术服务、租借文物资料等各种博物馆专业业务活动,这些业务活动往往都关系到国家文物安全和博物馆业务工作,通过规范这些专业业务活动的专用合同,从而确保博物馆专业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保证国家文物安全,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这是专题研究博物馆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仅有博物馆作为当事人,内容并不涉及博物馆专业业务活动的一般民事合同,如博物馆购买一般办公用品的买卖合同、博物馆与有关电力、自来水、热力部门订立的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等等,也不应纳入博物馆合同的研究范畴。
3、 合同在受一般法规调整外通常还会受到文博专业法规调整
博物馆合同在受一般法规调整外通常还会受到文博专业法规调整,这一特点应当分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博物馆合同作为一类合同首选要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内容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博物馆合同因其涉及博物馆的专业业务活动,而这些专业业务活动的进行往往要受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文化文物方面的专业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约束。因此博物馆合同中涉及博物馆专业业务活动内容的条款也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比如博物馆承办的出入境展览与外方签订的展览合同就应符合《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博物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公民或法人的捐赠时订立的接受捐赠合同应当符合《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规定》等等。
4、 合同内容、形式除符合法学要求外还应符合文博学术要求
不同的博物馆合同,依其内容不同,分别属于合同法学上的不同分类,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对于每一类有名合同在法学上对其内容、形式、义务、对价、生效时间等都有一套学术性的一般要求,供合同起草人员参考适用。我们的博物馆工作人员在起草博物馆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上述要求。但另一方面博物馆合同在家内容、形式方面除了要符合法学要求外,还应符合博物馆学要求,特别是在博物馆专业业务活动方面更应严格遵守文物学、博物馆学方面的业务规范。对于某些具体问题博物馆学要求与法学要求有冲突的应当优先依据文物学、博物馆学方面的要求。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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