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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对于良法的呼唤

2007-9-17 阅读4732次 本站网友 左春和 发表 左春和专栏 【字体: 上一篇<<>>下一篇

禾苗渴望雨露,生命拥抱阳光,网吧呼唤良法。

这是苏州市网吧经营业主吴怀奈给我的提醒。提醒的虽然是基本的常识,但有时候,我们忽略得最多的恰恰便是常识。

吴怀奈是一个网吧经营者,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便是我们的管理相对人。正是这种行政法律的契约关系,我们听到了他的呼唤,虽然他的呼唤是微弱的,但充满了呐喊的真实。任何对于呼唤的拒绝回应,便是对于权利和公平的漠视。吴怀奈作为一个长期投身网吧经营的人,对于行业发展和行业规定有着自己的理解和诉求,并通过合法的程序启动,百折不挠地行走于法院和政府部门之间,还上书国务院最高领导,陈述一个公民的权利和要求。

这本身已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虽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因他的奔走而撼动,但他在苏州市所经营的网吧也并未因对法规的批评而获罪。《条例》稳如泰山,吴怀奈照常纳税。《条例》一日不改,吴怀奈的呐喊则一刻不停。

从法理上讲,《条例》是建立在历时态的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律建构,它的任性坚持是“蓝极速”事件的个案先例,以此作为对当下制度选择的制约。而吴怀奈的呐喊是建立在共时态理论之上的民生权利,他警惕“个案”对于法治的挑战,任何立法的基础性先例不但平衡当时的社会现实,还必须对发展中的未来负责。当然,以经验主义为理论基础的《条例》对于调整当时的社会关系,牵制飞速发展的网络经营,防止话语暴力方面行使了潜在的作用。这是我们对于“个案”的热情依托,因而放下了理性和原则,从中国文化的审慎传统中理解,不能不说《条例》起到了如伯克所主张的经验主义的契约作用。可是社会的发展不会在当时的语境中原地踏步,中国社会的急速变革,网络经营的飞快发展,这种历时态的法律约定已经受到了强烈挑战。任何关于历时态秩序的维护,都显得苍白无力,吴怀奈代表了一种共时性声音,并且这种声音是发自产业内部的,是一个有着广泛价值共识的代表。这样就出现了两种注解。一种是“蓝极速”由于夜间营业时有人纵火而发生恶性事故,于是立法考虑了这种前提,规定所有的网吧晚上12时必须关闭。另一种则是所有网吧业主的置疑,他们认为,网吧经过10年的发展,从技术到管理已经相对规范,与立法的当年相比,有着实质性的提升。而营业时间的掌握又是经营主体的权利,因此,这样的条款急需修改,以适合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使法规达到共时性效果。

从立法的技术层面上来看,《条例》中关于营业时间的限制中使用了法律的推定。众所周知,推定是指通过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以此来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但必须是建立在广泛的基础事实上的。尽管如此,我们还应知道,基础事实不等于发展事实,常态联系也并不等于必然联系。因此,这种“推定”的立法使用,应慎之又慎,否则,在激情立法的鼓舞下,“推定”极易变为“假定”。而一旦变为“假定”,不但失去了立法善意,整个法律河流的水源就已是污染和混浊的。在立法中使用“推定”,必须是以广泛的基础事实为依据,必须具有盖然的法律效力,还必须肯定事实中的常态联系。可以说这是构成“推定”使用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如此,立法才有良性的基础。《条例》中对营业时间的限制,显然不是以广泛的基础事实为依据的,因为在全国20万家网吧中,“蓝极速”事件仅是极个别的刑事案件。事件的发生也不是网吧行业的常态,虽然是营业性公共场所,但并未有数据显示,它的恶性事故高于商场、道路、宾馆和饭店,因此,案件本身是行业中的“变态”而非“常态”,也就是说是“个别”而非“一般”。然而,当时的立法时主要考虑了“变态”,而忽略了“常态”,重视了“个别”而漠视了“一般”。正是这样的立法误区,这种对于网吧的“事故推定”条款,根本无法达到法律的“推定效力”,使立法条款形式化。营业性时间限制的执行缺位,已是一个全国性的行业事实,这里不能怪罪执法主体的不作为,也不能归罪经营主体的违法任性,而是立法中漠视了法律事实中“常态”的巨大作用而导致的结果。

法律、法规是立法机关提供给社会的公共产品,这种产品的质量不仅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每一个这种公共产品的消费者也有权对于产品的质量进行置疑。这种置疑不仅是自身消费利益的需要,也是一个国家健康的社会安定和发展的需要。只有在广泛的民意表达中,我们才能清楚这种公共产品的缺陷。只有在对这种公共产品的不断修复、矫正中,才能广泛普惠民生,才能代表整个社会的大众利益,以此提升民众对法律的期待和信心。从而避免公共产品成为少数人手中的利器,借此,以法律的名义对公民和社会做出伤害。

如果说《条例》中关于时间限制的立法考虑,是基于狭隘经验主义的作用,那么,关于“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网吧”的规定,显然又走向了超验主义的极端。法律的设定考虑的是此在的、经验世界的事实,而非彼在的、超验世界的想象,这是众所周知的立法基点。然而“学校200米内禁设网吧”的规定,显然走入了纯粹的理性主义的误区。在经验世界中,如果青少年要上网吧,200米,甚至2000米的距离根本不能形成任何有效阻隔,况且200米在一个人口密集的城市,对于青少年的行为限制来说,根本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立法者可能是在青少年与网吧的到达距离上进行了理性的严密演绎和推理,然后认定,网吧接纳未成年人完全是网吧的设立距离学校近的缘故。实践中我们清楚地知道,青少年进入网吧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但多种因素中根本与距离无关。可能立法初衷甚好,但是不知不觉中凌空虚蹈了一种抽象的逻辑推理,而忽略了经验世界中的反逻辑现象。如此一来,这种条款的设定不但未能起到阻挡青少年的作用,反而侵害了经营主体的权利,使众多的网吧设立者难以在一个学校林立的城市找到立锥之地。或者出现网吧先在此设立,后搬来了学校,又迫使网吧搬迁这样的粗暴干预。事实证明,要建立网吧管理中的良法,应该以这个行业的发生学为参考,以进步和成长中的行业为基础,以促进产业发展与社会和谐为目的,在纯粹的学理和事实常情中寻找立法的坐标。否则,我们的立法,不仅是脱离经验世界的空中楼阁,还会因为纯粹的逻辑判断而走入法律在实施中的尴尬境地。

寻求良法是人类的普遍愿望。良法也是象吴怀奈这样的网吧业主的梦寐所求。对于应急突发事件而颁布的《条例》,我们不能过于苛求,因为它毕竟在当时的语境中调整了社会情绪,使网吧这一新生的行业合法化地发展下来。反思这部法规,我们是在今天的意义上进行的,当然包含了更多的美好愿望。然而,什么是良法,什么才是网吧的良法,是与意识形态相配合的法律哲学?还是重逻辑学理的自然法?或是注重建立秩序、尊重和表达民意的法治精神。这的确是我们当前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提起良法,的确是一个激动人心的话题。

按照普遍认同的良法的标准,良法起码包含了权利、公平、正义等这些抽象的道德意味,同时又是以大多数利益为基础的、行之有效的规则。在发展的意义上,还必须代表和促进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提升和对自由的拥抱。沿这个标准走来,现行《条例》中关于网吧的权利是少之又少的,因为立法时将其做了“有罪推定”,因此,成为一部典型的管制型法规。网吧在实际的运营中不但不具有格劳休斯和霍布斯所主张的权利,甚至连基本的生存权利也被多头的管理部门所挤压。因此,这部《条例》的根源性缺陷还远远不是吴怀奈先生所痛陈的强制连锁问题,而是不平等权利的设置,是多头管理对于网吧权利的剥夺。在未来的意义上,网吧代表了一种进步势力,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如果一部法规不能促进进步的东西,便是在保护落后。因此,网吧呼唤的良法,应是在充分正视网吧的积极意义上对于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同时维护公平竞争,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中达到行业的升级和发展。

法国法学家莱昂·狄骥认为,人是社会中的人,每个人都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权利是其义务的产物。但是其必须有自由和充分地履行义务的权利。网吧所呼唤的良法,便是对自己充分履行义务的权利,因为它不仅是纳税者,还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也许我们不能完全苟同所有的诉求,但应该侧耳倾听。

200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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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观点
  • 本站访客来自 218.249.81.* 于2007-11-14 23:48:00发表评论:
  • 这么好的言论怎么没有人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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