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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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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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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10-28 22:33:00

 

关于网络服务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多是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抑制网络侵权行为的角度提及了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我们试图从这些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网络时代这种新型的商业服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做一个归纳总结。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要求著作权人提供相关资料与权属证明的权利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即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并由此获得报酬。网络所具有的互动特点为人们向互联网传输作品或者其他信息提供了方便,与此同时也使得传播主体变得纷繁复杂,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控制能力变得异常微弱。因而,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构成对自己权利的损害时,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商予以删除,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保护,是法律授予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救措施。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著作权而又不必因为错误删除影响自己网站的声誉和信誉,法律规定网络服务商有权要求著作权人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享有要求权利人按法律规定提交书面通知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不能提供,网络服务商则可以不予理睬。

(二)依法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

作为网络内容服务商,为了维护网站的内容更新,每天需要大量的作品填充网页,这些作品部分来自于网民的自愿上传,部分则是自己采集或者创作完成,因而,网络服务商面临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说,稍不小心就会踏进侵权的雷区。为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这样的规定为网络服务商合理使用作品提供了权利保障。

(三)合法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免于侵害。以占有或者获取作品为目的而故意破坏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将会受到著作权法的制裁,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但是,任何权利的授予往往伴随着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这条规定赋予作品使用人,包括网络内容服务商依法避开技术措施而使用作品的权利。

(四)依法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权利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2008年1月31日正式实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规定》虽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却为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据《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五)依法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内容提供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尽管这种合同关系可能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存在,但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实际上一种发行权的行使,而网络服务商担负着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义务,这其间既有技术的支撑(保证网络畅通,便于公众随时随地获取作品),又有维护作品正常展示的内涵(按照作品提供者的要求向公众提供作品),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是不能够擅自删除作品的。网络服务商擅自删除作品,不仅会影响到服务商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和地位而失去用户,而且会因为失信引起违约的不良后果,即违反了与网络用户形成的互动发行其作品的合约。为了避免因为删除作品而使网络服务商陷于违约的尴尬境地,法律赋予网络服务商在特定的情况下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六)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1、提供自动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只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不承担传输作品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2、网络服务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的自动存储和自动传输行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3、提供网络信息储存功能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4、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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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进化不是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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