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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浅谈网络服务商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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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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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服务商的概念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10-21 21:11:00

无论人们如何争议,如何评价网络的是是非非,都阻挡不住互联网的飞速发展,都改变不了网络已经进入人们生活各个层面这一客观事实。网络社会的形成,延伸着人们的现实生活、改变着人们的行为方式,网络社会的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在日益形成和完善。有人说,网络是虚拟的,是不可操控的。我们不必对此忙于否定,事实最能说明问题。人类社会初始之时,那个时候的人们并没有统一的行为准则,盲目而自发,完全是浑沌一片。随着群体中控制权力的出现、私有财产关系的产生以及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客观环境的变化无时不在呼唤着王权的出现。人们期待王权来保护私利,期待着王权的力量可以协调不同层级的利益关系。人类社会这种自发的发展进程最终推动了私有制度的产生、统治权利的出现和最原始法律的出台。简单回顾了法律产生的过程,再来看今天的网络生活,其实是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的。正如人类社会刚刚开始时一样,网络社会的规范与健康发展,也自然有一个从无序到有章的逐渐规范的过程。

相对于现实社会而言,网络的确有着虚拟社区的特性,带有一些神秘色彩。然而,无论网络如何的虚拟和神秘,网络中生活的人们依然还是现实社会中的现实人。他们因为网络固有的虚拟性而在网络生活中表现出来的某些不同于现实社会中自身行为举止的“超常”现象,无非是依赖于网络空间的隐秘和虚拟而形成的某些改变而已。这种改变有些是故意为之,也有些是无意识的。但无论有意和无意,人们的行为总还是遵循着人类固有的思维方式并且表露于外的。从心理学的角度,这种网络中的超常远远不会达到无可想象的地步。因而,只要是“人”的行为,“人”就会有意无意地去控制,而且完全能够控制;只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自然就需要一定的规则去调控,这些既定的规则也总会达到调控的目的。所以,无论发生于现实还是网络,无论是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还是人们自身权利维护的必要,人们的行为总是需要规制和规范的。网络行为既是人之行为,必然需要法律的调整,而作为调整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必然能够在网络空间发挥作用。从根本上说,人们的行为离不开法律的调整,重新回到无规则的混沌时代远远不是人们的真实愿望。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网络行为最终会得到规范和调整,网络社会最终会秩序井然。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网络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规律。

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毫无二致,凡是现实社会拥有的社会关系,几乎都能够在网络中找到对应的关系。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抑或是本书论述的著作权都是如此。现实社会中固有的法律规范自然延伸至网络,或者经过修改、调整后进入到网络社会之中,通过调整各方面的网络关系和权利争议使得网络这一人类社会延伸的社会形态日益达到规范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各种服务,正是为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之间搭建了一个相通的桥梁。本章的主要内容就是论述在网络时代来临后,作为桥梁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即:他们应该具有怎样的权利,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法律通过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进而达到制约网络遨游中人们的行为,应该说是保证网络健康发展的一个渠道。

互联网诞生的几十年间,网络在迅速发展并以极快的速度普及着。人们说网络已经成为与出版、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并立的第四媒体,可见网络的影响力非同一般。在互联网快速普及的过程中,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不能小视。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信息内容无所不有,传播方式不断翻新,但是,所有的复杂背后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那就是:网络上的信息传播不过是信息提供者到信息接收者之间的传递过程而已。在这个简单的传递过程中,无论是从信息的生成到信息的传播,还是从网络的连接到交流平台的建立,无论是从服务器的架设到各种设备设施的技术维护,还是不断更新的服务技术和服务水平,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够脱离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正是连接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的那个不可缺少的桥梁。

网络的发展,催生了一个新兴的产业,那就是网络服务商。中国的网络服务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其间也曾有过激烈的角逐和竞争,他们为网络的发展提供着各种服务,并且在不断完善中发展壮大自己的经营实力。然而,关于什么是网络服务商,学术界却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一些学者认为,人们通常说的网络服务商是指ISP,这是英文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的缩写,字面意思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同,ISP又可以细分为:

1、物理网络运营者NP(Network Provider)。它们为用户进入Internet 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物理基础——网络,多指各国的电信企业。

2、接入服务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它们通过租用电信企业的公用通信线路或者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3、Web服务器、虚拟主机提供者、电子公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网络会议室经营者。它们为用户在网络上的信息交流提供空间场所服务。

4、技术支持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为专业用户提供链接、信息搜索工具、主页设计与维护、网站寄存与管理、BBS自动生成等技术服务。

5、认证服务者和中介服务者。他们为参与网络交易各方的各种认证提供数字证书,使交易与支付各方彼此能够识别对方的身份。

依据这些学者的观点,ISP的主要作用是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它本身一般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正因如此,ISP一般对信息的传送、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接受者不做有效的组织,也不负责进行筛选和审查,而只是提供一个信息传输的通道,或者是提供一个信息储存的空间,或者仅仅是技术支持。而且,在信息传递的整个过程中,ISP的服务往往都是通过计算机技术或其他技术自动完成的。

另有学者将网络服务商做了不同于上述分类的划分,依据他们的划分,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网络联线服务商,专指提供网络通路以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提供接入网络服务的运营商。

2、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建立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以提供中介服务,包括连线服务、IP地址分配,电子公告板BBS等。

3、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即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利用IAP线路,通过设立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新浪、雅虎、搜狐等等门户网站以及提供Web 网页的个人网站都属于此类服务。ICP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和查询信息的服务,不提供接入服务。

4、OSP(Online Service Provider)提供在线服务,提供国际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和论坛服务。

5、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即网络平台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的空间。

6、IEP(Internet Equipment Provider)他是为ISP、ICP等提供接入设备和技术服务的网络产品生产商。

7、ASP(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即应用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提供一切可能的网络应用服务。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服务商的经营也出现了分工更加细化的过程,因而,对网络服务商的划分也变得愈来愈多,网络服务商的种类越来越多。除了单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路服务商以外,更多的网络服务商在关注网络增值服务,各种信息咨询、网络设计、影音服务、网络购物、网页制作,都成为网络服务商涉足的领域,因而,网络服务商的业务也正在趋于综合。当然,任何的分类都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的。现实中的网络服务商,依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有些趋于单一,有些则是将几种不同的服务集于一身。所以,在法律上确认网络服务商应该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承担哪些具体的义务至关重要,这既关系到它们的经营范围,也关系到对于自己或者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简单地说,我们可以把众多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划分为三类: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单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以及综合服务商。本章内容主要涉及两种最基本的网络服务商:其一,是网络中介服务商,其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中介服务商是指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根据其对上网信息实际控制能力的不同,又包含了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主机服务提供商。前者主要为信息的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者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帐号,他们一般不能够选择和编辑网络传输的信息,即不能对特定的信息进行控制。后者主要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为用户提供阅读网络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服务、提供实时交流信息服务、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等,比如我们常见的BBS或者聊天室的经营者就属于后者,这类主机服务商的服务不仅为用户提供了一个传递信息的通道,他们同时可以对网络信息的交流进行编辑和控制。

网络内容服务商,也称为ICP,是指自己组织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的服务主体。互联网的发展和成熟使网络日益具有了平民化的特征,上网变得异常方便和容易,人们的信息交流方式步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而ICP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ICP通常将自己或他人创作的作品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ICP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为公众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公众可以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进行信息浏览、阅读或下载。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能够成为ICP,只要其通过注册的网络空间在域名范围内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不论其是个人、企业抑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情况看,构成ICP的主体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作为网络中连接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收者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是互联网诞生后新出现的一种服务主体,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了ISP,也就没有了互联网。网络服务商不仅担当着信息传递的传输通道功能,也是网络信息的主要提供者之一,它同时还是网络虚拟社区的搭建者。电子邮件的快捷,即时通信的便利,人们发表作品的自由,网上交易的方便省时,使得网络服务商的社会作用和功能日渐强大,正像传统媒体的报刊、广播、电视一样,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的权利义务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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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12-2 8:17:00

不错,努力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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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主席教导我们,“看到好贴一定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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